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 陳建霖
柯志聰 柯志謙 柯侑柯吉玲 共同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戴國光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再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相對人戴國光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司拍字第421號裁定准許就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予以拍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1年9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刻由原法院審理中(案列:10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再抗告人極可能獲得該案之勝訴判決,故若不許停止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縱再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有難以執行之虞,自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無理由,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供擔保後停止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當事人間有關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等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所執關於抵押債權存否之爭執,皆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復未指出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其提起再抗告,與首揭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均有未合,自難准許。至再抗告人於原審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漏未裁判,當不在本院審理之列,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既因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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