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丁○○
乙○○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美金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壹角,暨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炫帥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
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列之八筆款項,總額為新臺幣四千四百五十七萬元,雙方約定除附表一所列序號⑴之借款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外,其餘七筆借款均應於附表一所列序號⑵至⑻所示之借款到期日屆至時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付。雙方並約定,若有授信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情事時,則所負前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炫帥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列各筆借款到期日屆至時償還本金,亦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四千一百一十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被告炫帥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乙○○、甲○○、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八十四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所訂之外幣貨款利率計收;又各筆債務均應按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遲延給付時,應以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所訂外幣貨款利率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炫帥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五筆及辦理結匯墊款(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目前尚積欠原告美金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七元一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⑶被告丁○○、乙○○、甲○○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出具保證書
,約定就被告炫帥公司對原告(包含原告銀行之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被告炫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被告炫帥公司前開債務既均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甲○○、丙○○應與被告炫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炫帥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甲○○、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⑷對被告丙○○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丙○○雖曾向原告提出展延債務之請求,然其並未提出展延方案,其請求與行政院相關規定亦有不符,況行政院之相關規定並無法律拘束力,原告仍有決定是否同意展延債務之權,且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丙○○前揭展延債務之要求。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本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原本一份、保證書原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本五份、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原本五份、匯票原本五份及借據原本八份為證。
乙、被告五人方面: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炫帥公司、丁○○、乙○○、甲○○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據被告丙○○之前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原、被告間之關係尚非單純,又本件已向原告及行政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請求依大陸台商紓困機制展延,暫停訴請清償本息。而依財政部規定,金融機構原則上均宜同意辦理展延或續予授信(含公司債到期由保證改為貸款),期限依法延長。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第十五條及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⑴被告炫帥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列之八筆款項,總額為新臺幣四千四百五十七萬元,雙方約定除附表一所列序號⑴之借款係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外,其餘七筆借款均應於附表一所列序號⑵至⑻所示之借款到期日屆至時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按附表一所示方式計付。雙方並約定,若有授信契約書第五條所定情事時,則所負前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炫帥公司並未於附表一所列各筆借款到期日屆至時償還本金,亦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四千一百一十萬零二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被告炫帥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丁○○、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八十四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則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所訂之外幣貨款利率計收;又各筆債務均應按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遲延給付時,應以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所訂外幣貨款利率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炫帥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五筆及辦理結匯墊款(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目前尚積欠原告美金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十七元一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被告丁○○、乙○○、甲○○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出具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炫帥公司對原告(包含原告銀行之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一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被告炫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現被告炫帥公司前開債務既均已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甲○○、丙○○應與被告炫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原本一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原本一份、保證書原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原本五份、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原本五份、匯票原本五份及借據原本八份為證,被告甲○○、丙○○二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並已收受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丙○○二人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視同自認,而被告炫帥公司、丁○○、乙○○,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答辯狀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爭執,該答辯狀雖抗辯稱:其已向原告及行政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請求依大陸台商抒困機制展延前開債務,暫停訴請清償本息,且依財政部規定,金融機構原則上均宜同意辦理展延或續予授信,期限依法延長云云,惟被告丙○○所抗辯稱原告須依規定同意辦理展延或續予授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已否認曾同意被告丙○○緩期清償,被告丙○○自仍應遵期履行債務,初不因被告丙○○曾否提出緩期清償之要求而受影響,被告丙○○前揭抗辯,洵不足採,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海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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