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與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一同出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人平分一同出錢所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各自施用。甲1先後約五、六次自行向「文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嗣甲1因認自行購買不方便,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起訴書記載為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先後三次至乙○○台北縣○里鄉○○○街○○○號住處,託乙○○代向「文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止,在台北縣○里鄉○○○街○○○號之住處,將其在不詳地點購自「文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一千元之價格,三次原價轉讓予甲1施用,嗣經甲1之父發現甲1手上有注射針孔之疤痕,疑其施用毒品,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報警處理,甲1供出上情,因而為警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所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里鄉○○○街○○○號搜索查獲乙○○,並查扣乙○○所有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只有與甲1一起去買毒品海洛因,有時是其出錢,有時是甲1出錢,其與甲1都是向「文章」之人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證人甲1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警採尿後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一)管藥密字第九一一七一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甲1與被告素無怨隙,實無憑空構陷被告之理,且查甲1於警訊時供出上情,因而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所發之搜索票查獲被告,並查扣被告所有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雖證人甲1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證述,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施用,惟經證人甲1與被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雙向視訊系統對質後,證人甲1始就如何與被告一同出錢去向「文章」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曾先後五、六次向「文章」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認不方便乃託被告代向「文章」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都是要證人等候其外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證人等情結證無訛,核與被告所供:其只有與甲1一起去買毒品海洛因,有時是其出錢,有時是甲1出錢,其與甲1都是向「文章」之人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較為符合,因之,應以證人甲1與被告對質後之證詞為可採。綜上查證,被告所辯,顯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代證人購買後以原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轉讓毒品罪之基本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查扣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與被告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無關,本件不予宣告沒收,應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行依法處理,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