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三民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迄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正路一○四二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該處規定時速四十公里之限速行駛,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失控撞及停於路邊之 陳禮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車尾及路旁小吃店營業招牌,並使乙○○受有第二頸椎齒狀突骨折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乙節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並經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五六一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陳禮智於警詢中證述其目擊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告與被害人陳禮智間之和解書各乙份、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理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十五公分、第二頸椎齒狀凸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綜此,被告之過失既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迄今僅依其與告訴人和解談妥之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和解條件分期給付五萬元後,其餘十一萬元迄未依約給付完畢,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