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原告北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石質地磚及窯燒花崗磚,雙方並訂有磁磚材料合約一件(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石質地磚每片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十七元(不含稅),付款辦法則為「1每次交貨請款百分之九十七。2每月請款一次,貨款以六十天票期支付。3....。4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乙方(指原告,下同)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單據請款;甲方(指被告,下同)放款日期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一日午后;逾期則延至下期請款」。嗣原告即自同年十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陸續交付磁磚於被告,其中十二月份共交付石質地磚五萬零九百七十片,並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及銷售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十月份及十一月份貨款,對於十二月份貨款(含稅)共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50970×17×1.05×97%=882520元)則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訂單通知原告交付九萬一千片石質地磚後,原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份出貨二萬六千四百二十片,十二月份出貨五萬零九百七十片,合計出貨高達七萬七千三百九十片,與被告下單訂購數量僅相差一萬三千餘片,可謂原告已履行大部分交貨義務,原告之所以拒絕繼續出貨,係因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開立統一發票及銷售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含稅)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時,並未依前開付款辦法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放款,幾經催討,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簽發票期高達九十日即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支票(下稱十一月份貨款支票)於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本於雙方間之合約關係為繼續性債之關係,既已交付十一月份貨物,故爰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繼續供貨。被告雖辯稱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有關付款辦法約定履行,並無遲延交付貨款造成違約情事,且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領取十一月份貨款支票,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後段「逾期則延至下期請款」之約定,故其簽發九十天票期之支票,並無違約等語。惟被告依約付款之支票乃九十年九月、十月份之貨款,與本件所涉者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貨款無關,另原告除否認逾期領取十一月份貨款支票外,且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之真意,並非被告所稱「逾期『領款』則延至下期請款」,而係指逾期『請款』則延至下期請款,蓋原告已遵期檢附單據請款,豈可能因逾期領款而延至下期再次檢附單據請款。況且,原告遵期請款後,被告會計作業已可確定何時必須簽發十一月份貨款支票以支付貨款,與原告何時領取支票何干,是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三)另按主張抵銷之一方,應就抵銷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主張有五千五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受有損失及向第三人購買磁磚增加支出,並未舉證證明損害額究為多少?損害發生之原告可否歸責於原告?則其是否真受有損害,不無疑問。且查被告承攬「凌雲五村重建建築物工程」中之泥作及油漆部分後,貼磁磚只不過是其中一個項目而已,總價僅百餘萬元,且磁磚工程為所有工程之最後階段,理論上不可能耽誤其他工程之進行;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由上林營造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載明:「惟貴公司(指被告)進場至今施作緩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至目前為止,已連續停工多達二十日以上....」,此距原告拒絕出貨之時間(九十年十二月底)將近四個月,而被告稱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緊急向第三人購貨,竟仍發生停工二十日情事,顯見被告遲延完工與原告根本無關。次查關於被告向第三人購買磁磚增加支出部分,被告忽而謂係向「萬全建材有限公司」購買,但所提出之單據卻為「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忽而又謂係向「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請「萬全建材有限公司」送貨,末則改稱係向「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送貨物為「協裕」廠牌,前後說法非但多達三種,且「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確認單之數量與「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記載數量不符,與原告拒絕交貨之殘餘數量亦不符,而其用於給付貨款之支票上金額,更與前開確認訂購單及「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不同,諸多矛盾之處,實不得不令人懷疑被告是否有向第三人訂購磁磚或其向第三人訂購磁磚與原告拒絕出貨有關。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催告函、被告傳真函各一件、銷售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三張、十一月份貨款支票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貨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惟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契約簽訂後乙方接獲甲方通知三十日內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送貨,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因素要求提高價格」,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交付四0×四0地磚(即石質地磚)九萬一千片,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僅交貨七萬五千六百六十片,不足一萬多片,如依合約訂貨數量,差額更大,經被告工地主任 辛彌文 一再催促原告交貨,均未獲置理,致被告工地無法施工,而因被告所請之工人係包工不包料,無材料可施工時,被告仍須照付工資,被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每片磁磚二十二.五元之高價(原告之售價為每片十七元)轉向第三人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請萬全建材有限公司送貨)購買石質地磚,致受有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差額損害,此係原告違約所造成,需再賠償被告未交貨部分之違約金四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另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送貨而無法依期限完成向上林營造公司承作之凌雲五村重建建築物之工程,致被告蒙受損失,未能請領五千五百多萬元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乙方無法如期施作時,每逾一日應罰未交部分千分之三,該款得逕由乙方未領貨款內扣除,逾期七日視同違約論,因此而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願意由甲方提出之一切賠償,絕無異議。乙方因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購買貨品,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並同意由乙方未領之貨款扣抵之」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前開違約金、差額及賠償所受損失,經由原告未領貨款中扣抵及被告主張抵銷結果,原告已無貨款可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貨款,顯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所辯前開違約情事,雖陳稱係因於原告請款時,被告拖延簽發支票,且所簽發之支票超過約定之六十天票期,違約在先,所以才拒絕交貨等語,然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請款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放款,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九十九萬六千七百零四元之支票乙紙於原告,原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請款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被告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放款,並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支票於原告,而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可知已依系爭合約第四條有關付款辦法約定履行,並無遲延交付貨款造成違約情事,原告所稱被告違約遲延付款,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雖又指稱其對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份的貨款,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前請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到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支票,被告亦有違約等語,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向被告領款,原告也自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才拿到前開支票,足見原告未於放款日向被告領取支票,被告依約可順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放款,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來領取支票,被告還是交付支票給原告,但因原告已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放款日,被告只能比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放款日辦理,交付六十天票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受支票時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交付貨款有何違約情事,被告自未違約遲延交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況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領取十一月份貨款支票後,即拒不出貨,被告工地主任辛彌文一再聯絡原告出貨,原告藉故抱怨票期開得太長,辛彌文急於工地磁磚進料,乃向被告請求更改該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獲准,原告亦同意更改,惟當辛彌文到原告公司取票欲更改時,原告並未將之交由辛彌文處理,事後原告負責人乙○○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稱支票無須更改到期日,辛彌文再請求交貨時,原告竟稱要以現金交易才要交貨。另以近年來就營造工程的材料款而言,簽發二、三個月期的支票是常見的事,如被告向第三人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磁磚時,簽發之票據票期長達五個月,本件兩造約定六十天票期後,被告均依約定條款付款,實無必要違約再向第三人高價訂購磁磚,益見被告並未違約交付前揭十一月份貨款。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訂貨通知單、郵局查詢單、訂購確認單各一張、送貨單、付款簽收簿各二張、被告通知原告之函文三件、存證信函、工程合約、會議結論各一件、統一發票三張、支票四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購買石質地磚及窯燒花崗磚,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石質地磚每片單價為十七元(不含稅),付款辦法則為「1每次交貨請款百分之九十七。2每月請款一次,貨款以六十天票期支付。3..
..。4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乙方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單據請款;甲方放款日期為二十五至三十一日午后;逾期則延至下期請款」。嗣原告即自同年十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陸續交付磁磚於被告,其中十二月份共交付石質地磚五萬零九百七十片,並依約開立統一發票及銷售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十月份及十一月貨款,對於十二月份貨款(含稅)共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則拒絕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向被告請求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貨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惟被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原告交付石質地磚九萬一千片,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僅交貨七萬五千六百六十片,不足一萬多片,經被告工地主任辛彌文一再催促原告交貨,均未獲置理,被告不得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每片磁磚二十
二.五元之高價轉向第三人金順享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石質地磚,致受有二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差額損害,此係原告違約所造成,需再賠償被告未交貨部分之違約金四十二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另被告因原告未依約送貨而無法依期限完成向上林營造公司承作之凌雲五村重建建築物之工程,致被告蒙受損失,未能請領五千五百多萬元之工程款,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此違約金、差額及賠償所受損失,經扣抵及被告主張抵銷結果,原告已無貨款可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顯無理由;至原告雖陳稱係因其於請款時,被告拖延簽發十一月份貨款支票,且所簽發之支票超過約定之六十天票期,違約在先,所以才拒絕交貨等語,然被告均依有關付款辦法約定履行,並無遲延交付貨款造成違約情事,且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向被告領取十一月份貨款支票,被告依約可順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放款,而比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放款日辦理,交付六十天票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十一月份貨款支票給原告,並未違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其購買石質地磚及窯燒花崗磚,雙方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石質地磚每片單價為十七元(不含稅),嗣原告即自同年十月份起至十二月份止,陸續交付磁磚於被告,其中十二月份共交付石質地磚五萬零九百七十片,被告則未給付十二月份貨款(含稅)共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合約一件、銷售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二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向被告領取十一月份貨款支票,足見原告未於約定之放款日向被告領取支票,被告依約可順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放款,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前來領取支票,被告還是交付支票給原告,但因原告已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放款日,被告只能比照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放款日辦理,交付六十天票期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給原告,原告於收受該支票時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交付貨款有何違約情事。況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領取十一月份貨款支票後,即拒不出貨,被告工地主任辛彌文一再聯絡原告出貨,原告藉故抱怨票期開得太長,辛彌文急於工地磁磚進料,乃向被告請求更改該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獲准,原告亦同意更改,惟當辛彌文到原告公司取票欲更改時,原告並未將之交由辛彌文處理,被告自未違約遲延交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稱其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開立統一發票及銷售對帳明細表向被告請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含稅)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但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放款,幾經催討,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簽發票期高達九十日之十一月份貨款支票於原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十一月份貨款支票、銷售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張為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二款「每月請款一次,貨款以六十天票期支付」、第四款「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乙方於每月十日前檢附單據請款;甲方放款日期為每月二十五至三十一日午后;逾期則延至下期請款」之約定,可知原告欲請求當月份之貨款需於次月十日前檢附單據向被告請款,此為原告應負之請款義務,如違背此義務,則僅能延至下期請款(例如:十一月份之貨款,原告遲至十二月十一日以後始檢附單據請款,被告得予以拒絕,原告只能延至翌年一月十日前請款,而被告則於該一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放款,並簽發距放款日六十天票期即發票日為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某日之支票以給付十一月份之貨款),但原告依約請款時,被告即應於每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午后間放款,並交付距放款日六十天票期之支票以支付前一月份之貨款,此為被告應負之放款義務,苟被告未履行放款義務,不能使未及時領取貨款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蓋何時放款,非原告所能掌控,是於原告依約請款,被告未依約定放款日放款之情況下,仍應簽發距約定放款日六十天票期之支票以給付前一月份之貨款(例如:十一月份之貨款,原告於十二月十日前即檢附單據請款,被告即應於該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簽發六十天票期即發票日為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某日之支票於原告,被告如未於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放款,仍應簽發相同票期之支票於原告),不能認原告應延至下期請款,或被告得簽發超過距約定放款日六十日票期之支票以為付款,否則被告即屬違約。本件原告主張十一月份貨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檢附單據向被告請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由被告工地聯絡人 陳飛龍 簽收之十一月份銷售對帳明細表一張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十一月份貨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款之事實,僅表明在查證中,尚未查出何時請款,然本院審酌被告亦不否認陳飛龍為其工地聯絡人,此經其提出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訂貨通知單記載「工地聯絡人陳飛龍0000000000」明確及其自承已取得原告交付之十一月份統一發票等情形,斷定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檢附單具請款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堪認原告並未違約請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三十一日間某日放款,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至三月二日間某日之支票於原告以支付十一月份之貨款,然被告竟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於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十一月份貨款支票一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約定放款,已然違約;又被告雖違約簽發票期超過六十天之支票於原告,對原告不利,然原告為順利取得十一月份貨款,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交付貨款遲延仍收受該支票,亦屬常情,不能據此改變被告違約之事實;至被告所辯已同意更改十一月份貨款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告亦同意更改,惟當辛彌文到原告公司取票欲更改時,原告並未將之交由辛彌文處理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貨款既可提前收取,對原告有利,原告焉有拒絕之理,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並未違約。從而,被告所辯並未違約遲延交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款之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在繼續性供給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限期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他方支付一定或按一定標準計算價金之契約)之法律關係下,雖屬分期給付契約,但仍屬單一之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期債務不履行(含給付遲延)即構成全部契約之一部不履行,準此而言,如當事人之一方如期交付標的物,而他方屆期不支付價金(或遲延支付價金)時,不論發生於何期,均得爰用民法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為繼續之供應。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約定每月請款一次及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堪信系爭合約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簽約後被告既遲延交付十一月份貨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繼續之供應,是原告於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下訂單通知原告交付石質地磚九萬一千片後,原告雖未如數交付,並拒絕部分磁磚之供應,應屬有據,被告不得執此抗辯而拒絕給付收受磁傳部分之價金於原告。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買受石磁地磚後,既未交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買賣價金予原告,則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未敘明係以何種金融機構之定期存單供擔保,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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