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參包(驗餘淨重參柒點伍肆公克)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拾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拾肆包(毛重伍捌點參公克)沒收並銷毀,吸食器壹組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九月、一年、三年二月、一年確定;其中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部分,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四年,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執行,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惟該假釋於九十一年間經法務部予以撤銷,其殘刑一年八月十三日待執行中)。
二、甲○○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其後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一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暨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月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其間:⑴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岡路口,與 黃永郎 一起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黃永郎所有,交付予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十九公克);⑵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查獲;⑶又於同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甲○○及其男友 謝新城 住處為警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其中一支已使用)、止血帶一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暨綽號為「石頭」者所有,寄放該處由甲○○及其男友謝新城共同持有並施用之安非他命二十二包(毛重三九.三公克)、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三七.五四公克);⑷復於同年十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其友人 陳明 哲住處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或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其該二成分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等施用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前述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鑑定報告書四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起訴,惟其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起訴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在執行完畢五年之後,尚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起一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進出監獄、戒治所,仍未能戒除、其本次施用之時間、次數,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殘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前所述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其持有(或共同持有)亦據被告陳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止血帶壹條、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其分別用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管一支、空夾鍊袋十七包,係綽號「石頭」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並據被告及證人,即其男友謝新城於警訊中陳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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