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 陳健平 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丁○○壹張沒收之。又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貨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鈔千元券捌張及五百元券陸拾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拘役捌拾日。扣案變造陳健平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丁○○壹張、偽鈔千元券捌張及五百元券陸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陳健平(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住處,由丁○○提供本人相片一張交付陳健平,由陳健平將丁○○相片換貼在陳健平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及陳健平其人之人格權益。丁○○復於右揭時地,明知 陳賜農 、 李思成 、 姜鳴宇 、 李妙英 、 吳冠穎 等五人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在上開住處收受陳健平所交付之贓物李思成等人身分證五張。丁○○明知已無資力付款,竟仍意圖為自己及其友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間某時起,在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庫公司)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總動員KTV,與友人七人在該處唱歌尋歡,適陳健平前來找丁○○推銷偽鈔,丁○○意圖供行使之用,遂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陳健平買受並收集偽鈔千元券八張及五百元券六十五張共面額為四萬零五百元,並放置於自己之手提包內,嗣丁○○在總動員KTV酒醉至次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醒來,友人均已離去,丁○○身上無錢可結帳,詐得在KTV消費之不法利益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經總動員KTV員工報警處理,警方在丁○○身上查獲變造之陳健平身分證一張、偽鈔千元券八張及五百元券六十五張,復循線在丁○○上址住處查獲尚未變造之未撕去照片之陳賜農身份證一張及已撕去照片之姜鳴宇、李妙英、吳冠穎、李思成等四人身分證四張。
二、案經歌庫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甲○審理時固坦承右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收受贓物身分證五張等犯行等情節,然矢口否認涉有收集偽鈔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並不知 陳建平 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放置偽鈔,當天身分無錢帳款時,要將機車抵押在店內,有打電話要求朋友來付帳,請求告訴人允許晚一點付帳,告訴人不允,並非故意白吃白喝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變造後之陳健平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又陳建平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之相片確已被換貼為 鄭過才 相片無訛,被告變造身分證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扣案陳賜農之身份證係陳賜農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總動員KTV內遺失之物,而扣案已遭撕去照片姜鳴宇之身分證,係姜鳴宇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在不知名之KTV內所失竊之物,分別據陳賜農、姜鳴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至扣案李妙英、吳冠穎、李思成之身分證,均已遭撕去照片,顯係供變造身分證之用,足認上開五紙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仍收受之,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歌庫公司代理人 淩惠連 於警訊中及甲○指訴:當時有請被告聯絡朋友來付錢,被告稱沒有朋友,並叫我們找警察處理,被告並未說要將機車抵押在店內等語,核與證人即歌庫公司之職員乙○○證述:被告應未說要找朋友付錢,亦未稱要將機車抵押在店內,亦未說要拿任何東西抵押在店內,亦未稱要晚一點再拿錢過來等語,只叫我們報警等語相符(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進入看守所時,身上並無現金,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綜上各情,被告於消費之初,及應支付消費款時,並無付款之誠意,因此,被告顯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至為明確,此外,並有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出具之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按。
(四)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庭初次訊問時,均已坦承向陳健平購買偽鈔等情節不諱(警訊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於甲○審理時供述警訊及偵訊時並無刑求等語(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以據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丙○○證述:並無刑求等情,因此,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堪以採信。再者,徵之查獲被告之警員 徐俊民 警訊時證述「(被告知否牛皮紙袋內裝的是偽鈔?)他知道,...,他說是向他朋友買的」﹔而於甲○審理時證述「我們在裡面有看到一個黃色小牛皮紙袋,約二十及十公分見方之小牛皮紙袋,裡面的鈔票拿出來一看就知道是假鈔,我問被告假鈔如何拿到,被告說是他跟朋友以錢換來的,被告知道是假鈔,當時被告有喝酒,被告當時神智清楚,回答流暢,小牛皮紙袋除了假鈔沒有其他東西」、「(當場查獲時被告是否有承認是假鈔?)被告有承認知悉假鈔,並用錢換來的」、「被告應該知道是假鈔,我們叫被告把牛皮紙袋的東西拿出來時,我們問被告此假鈔是哪裡來,被告說是跟朋友換來的,所以可以判斷被告知道是假鈔,被告沒有說牛皮紙袋中是朋友叫他保管的,不知道是假鈔」、「因為牛皮紙袋沒有封口,從牛皮紙袋往內看確實有鈔票,我才問他為何不用牛皮紙袋的錢付帳,被告沉默不答,我就叫被告將牛皮紙袋的假鈔自己拿出來,從被告遲疑的態度可以知道被告明知是假鈔」等語,核與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警員丙○○證述:被告於警訊時確實有承認用幾萬元向朋友換假鈔,而且是當天KTV換的假鈔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三十頁、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該牛皮紙袋大小約與鈔票之大小相當,足見被告收受該牛皮紙袋時,即已知悉該牛皮紙內為偽鈔等情,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鈔在卷可按。
(五)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嗣後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丁○○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陳健平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公眾對於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信賴及陳健平其人之人格權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健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明知李思成、姜鳴宇、李妙英、吳冠穎、陳賜農等五人之身分證,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收受之,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前往歌庫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自始無付款之誠意,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鈔,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變造陳健平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鈔千元券八張及五百元券六十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