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二號
原告權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林欣欣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簽發,以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為付款人、票號AE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因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新光食品行向原告購買JOHNNIEWALKER牌十二年洋酒五十箱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被告僅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原告非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原告與訴外人新光食品行間之買賣關係作原因關係之抗辯。另原告進口之酒類經檢驗結果為真酒,且出賣予新光食品行之JOHNNIEWALKER牌十二年份洋酒為五十箱,而該食品行遭查獲之數量為六十七箱之多,足見新光食品行並非僅向原告購買,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出賣予新光食品行之洋酒係假酒。
二、被告部分: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向原告購買洋酒之貨款,但上開洋酒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為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查扣,原告所販賣之洋酒有問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訴外人新光食品行涉嫌販賣偽造之JOHNNI
EWALKER牌十二年洋酒相關筆錄、檢驗報告等資料。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為立證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㈠新光食品行為被告所獨資經營,有原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用以給付新光食品行向原告購買洋酒之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固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被告抗辯原告販售之洋酒有問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販售予新光食品行之洋酒,係其向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雖巴拿馬商聯眾酒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基隆市警察局檢舉新光食品行涉嫌販賣該公司代理之JOHNNIEWALKER牌十二年假洋酒,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會同亞洲酒類同業國際聯合組織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路○號新光食品行查扣JOHNNIEWALKER牌十二年洋酒六十七箱(計八○四瓶)後,送交基隆市政府財政局處理。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供向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JOHNNIEWALKER牌十二年洋酒一箱(十二瓶)交由基隆市警察局送驗,經基隆市警察局採樣一瓶交由浤豐洋酒有限公司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會同被告及基隆市政府財政局人員,前往查扣菸酒儲放處所,對新光食品行扣案之洋酒中採樣二瓶(進口商:合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葡萄王股份有限公司各一瓶)送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檢驗,經化驗結果均為「真酒」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基警刑六字第○九一○○○二三七○號函附偵訊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基警刑六字第○九一○○○三○○九號函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足見原告販售予新光食品行之洋酒確為真酒,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