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添丁 」、「 阿丁 」)曾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兩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三月,嗣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因假釋期滿並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 阿川 」所持有之剷土(裝)機(俗稱小山貓)二輛(一輛為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鄉○○○街○○○號前失竊,型號為福特L二五五型,車身號碼八O九四六九號,引擎號碼O三O五八號;一輛為陳永祥於八十八年三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失竊,豐田牌車身號碼二SDK七─一二四O六號)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出於介紹買賣之意思,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丁○○,以十萬元售價而尋找買主,並於交易完成後將先代墊佣金一萬元交付丁○○。
三、甲○○明知綽號「阿川」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之加油棒八百支、簽名球一百零八個、浮雕簽名球三百八十四個、右手手套一個、海灘毛巾三十九條、帽子四十五頂、手提包乙只、三商隊旗八十條、運動衫一百二十件、大鼓一個,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上述物品原屬於三商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堤防一帶失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委託「阿川」載至丁○○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之住處,委由丁○○共同收受並寄藏之,準備隔日經「 許泗洋 」觀察其價值足夠後,以之抵償自己所積欠「許泗洋」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債務(丁○○寄藏贓物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心證形成
1、牙保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三月間,其並未找丁○○去找人買剷土機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丁○○涉嫌竊盜案件時,出庭證稱:「阿川打電話給我,叫我找買主買剷裝機,我才打電話給丁○○,一萬元佣金是丁○○要求我先給,是我自己先墊付的」(見前述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中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實自白有曾自綽號「阿川」之男子收受剷土機二部,並囑託丁○○尋找產土機之買主。
證人丁○○並坦承:「我是介紹甲○○將二部剷裝(土)機賣給綽號『 明和 』之男子,一台賣六萬元,一台賣四萬元,我抽取一成佣金一萬元,」「一萬元佣金是甲○○給我的。」(詳見前述第二六三一號案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以此與被告所供述內容相對照,均大致符合。何況,證人丁○○於警詢時即表示:「二部剷裝機總計賣得約十萬元,而我分得不法利益約一萬元。」(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台北市士林分局警詢筆錄)證人丁○○於審判中更進一步表示:自己曾為甲○○來歷不明之剷土機二台,牙保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和」之男子,並抽取一成及一萬元之佣金等語;再者,被告亦坦承:自己曾打電話要丁○○幫其介紹買主購買剷土機等語(見前述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中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訊問筆錄)。此再與證人丁○○於審判時所供稱:「我確實有打電話介紹買主,佣金也是甲○○給我的,」「剷裝機是何人所偷,我也不知道。」(見前述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中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訊問筆錄),其內容對照以觀,更足證被告確有透過證人丁○○尋找買主,並於代「阿川」先行代墊一萬元給丁○○等情。因此,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有幫忙「阿川」介紹剷土機買賣,是「阿川」找其幫忙,其從買主處取得一萬元介紹費,惟此事與被告無關等語(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失竊通知、買賣合約書各一紙、讓渡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之共同介紹買賣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2、寄藏贓物部分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其積欠「許泗洋」二十萬元,遭其逼債,其友「阿川」才表示願意以其工廠滯銷貨幫忙抵充,要載來讓「 阿洋 」看看該批貨值不值錢;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其並未前往丁○○之住處,亦未運送贓物過去;其當時亦不知所謂滯銷貨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丁○○涉嫌前述竊盜案件時,出庭作證時供稱:「我欠綽號『阿洋』之男子二十萬元,他逼我很緊,我朋友阿川知道後,將皮包、簽名球之類的東西,用貨車載到丁○○家中,要先把這些東西給我,讓我還債....就先寄放丁○○處。」見前述第二六三一號案中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實自白有曾自綽號「阿川」之男子收受三商公司失竊贓物之事實。再參以證人丁○○供稱:「我有收受甲○○所交付贓物簽名球、浮雕簽名球、大鼓。」「加油棒及隊旗是在甲○○車上起出的。」「添丁(甲○○)的東西是他寄放在我那裡,我事先知道是贓物」(見前述第二六三一號案中九月三日、十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我有陪許泗洋去(丁○○家)。」「因為有一綽號『阿丁(即甲○○)』的人欠許泗洋錢,我陪甲○○去向阿丁催討債務,」「我(在丁○○家)有看到毛巾、棒球、護膝、手套。」「好像阿丁講說他有一些東西是他朋友欠債抵給他。」(見前述第二六三一號案件中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訊問筆錄)更足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受贓物後存放於丁○○家中用以抵債之情事。何況,丁○○既出面代許泗洋說項,並央請「阿川」亦前來幫忙,當時,丁○○、許泗洋、「阿川」和被告四人一起洽談等情,已據被告和丁○○一致陳明;證人丁○○既承認其知悉抵債之物為贓物,若謂被告不知其為贓物,顯然違背常情。是以被告辯稱其為迴護證人丁○○而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作證時,故為不實之陳述云云,亦非可採。此外,復有前述贓物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一號案件可考。被告有與證人丁○○共同收受並寄藏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關於寄藏贓物罪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收受贓物後再運至證人丁○○之住處,而係直接委託「阿川」載送贓物至丁○○之住處,與委由丁○○收受並寄藏之,已如前述;其共同收受之低度行為已為共同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必另論。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因此,被告與證人丁○○之間,就上述二罪,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三、違憲審查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收受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收受、故買、寄藏贓物或為牙保之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較為合理。
四、刑罰裁量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罰金刑類似行政罰鍰,處罰不宜從輕等情;復特別考量被告經逼債心急,其可責性較低等情之後,本院認為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已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待被告之自新。再者,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制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拘役或罰金;此項立法並無法理根據,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並非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因此,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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