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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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發行之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確定,現在緩刑中。乙○○與甲○○原係同事關係,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委請乙○○代為向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下簡稱:渣打銀行)聲請辦理信用卡,於提出聲請後,甲○○旋因故離職,乙○○嗣於同年一月間某日,代收到渣打銀行寄予甲○○之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因其自己信用不佳,無法申請信用卡,且因前案被害人中華長城公司催討債務甚急,見甲○○已經離職,認有機可乘,竟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於二、三日後,利用已得知之甲○○年籍資料,完成開卡手續。乙○○復明知己無充足清償能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其所駕駛之汽車上,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之用,而偽造該私文書,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31號及編號A至H號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乙○○並佯稱伊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交付該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再連續於店員交付之刷卡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甲○○簽名,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等私文書,復分別持交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予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附表編號1至31號及編號A至H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均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允予簽帳消費,使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及渣打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甲○○」簽帳消費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乙○○並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1號所示之財物(乙○○將其中部分財物變現償還其債務),及相當於附表編號A至H號所示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確認信用卡持有人之身分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其間乙○○每月雖有陸續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惟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止,尚仍積欠渣打銀行新台幣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未還。經渣打銀行向甲○○發函催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催告函、和解書等件影本及渣打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91)渣信字第一0八五號函及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份(如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屬私文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又信用卡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利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刷卡機型式分為兩種,舊式刷卡機係將信用卡連同空白簽單一式三份壓印,並打電話取得授權消費,或將信用卡磁條刷過,授權機自動撥號至銀行授權中心,經核對資料無訛,取得授權碼,商店憑授權碼與刷卡人交易,以上即一般所稱「人工授權」,新型者係信用卡磁條於電子授權刷卡機(終端機)刷過後,磁條資料自動送至銀行授權中心,核對資料與密碼無誤後,立即傳回授權碼,同時在印表機自動印出交易時間、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授權碼等資料之簽帳單,即一般所稱「電子授權」,均為一般週知之事實;而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侵占甲○○之信用卡後,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姓名,復以前開方式刷卡消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簽名〔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及偽造簽帳單,並均持以行使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附表編號1至31號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指附表編號A至H號部分)。被告一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多次在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甲○○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各該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多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多次詐欺得利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詐欺得利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其所犯上開侵占罪與上開三罪間,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刷卡消費之金額,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甲○○造成之損害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向渣打銀行清償所積欠之該信用卡債務,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至31號及編號A至H號所示原由各特約商店輾轉送交至渣打銀行持有之刷卡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因已超過保管期限,均已費失,有前開渣打銀行函一份在卷足參,而附表編號1至31號及編號A至H號所示刷卡簽帳單之顧客收執聯,亦據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上開二聯簽帳單既均已費失,其上偽造之「甲○○」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前開甲○○信用卡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於其向渣打銀行清償時交還該銀行,並無證據足證已經滅失,該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甲○○」署押一枚,應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如附表打「X」所示時、地(合計九筆紀錄),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刷卡消費,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舉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份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即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打「X」部分,雖載有「參考編號」及「金額」,惟依其上「帳目說明」觀之,均係以自動提款機繳納款項之紀錄(PAYMENTTHANKYOU-ATM)及手續費(AMTCHARGEREFUND),實難僅以載有「參考編號」及「金額」,而無視其「帳目說明」即遽認被告於前揭時日亦有冒刷卡消費之行為,公訴人前開所認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期日(如附表打「X」所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