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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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柯士斌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拾叁檯(均含IC板)、代幣柒佰叁拾捌枚、寄分卡壹佰壹拾伍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拾叁檯(均含IC板)、代幣柒佰叁拾捌枚、寄分卡壹佰壹拾伍張、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理由如下:本案係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獲多起民眾檢舉案件後,經該分局分局長指派副分局長 林武宏 擔任取締召集人,同時分派多組警力前往多家電子遊藝場查緝,其中副分局長林武宏與警員 洪國雄 負責查緝被告丙○○○所經營之「上佳電子遊藝場」,而林武宏、洪國雄二人與被告丙○○○、甲○○、乙○○三人素無仇隙,若非被告乙○○經喬裝成顧客之警員洪國雄發現贏取麻將機檯一百八十分,通知在遊藝場外埋伏之副分局長林武宏注意被告乙○○之行動,並由林武宏跟蹤被告乙○○進入巷內,發現被告甲○○自巷內轉身進入遊藝場後門之背影及被告乙○○手上所握有之一千八百元現金,再經被告乙○○於警訊時自白該一千八百元現金確為其在上佳遊藝場內賭博麻將機檯所得之財物的話,林武宏、洪國雄怎可能無端設局誣陷被告三人?被告乙○○於警訊中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林武宏、洪國雄所證述之現場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三人均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為賺取盈收而經營規模不小之電子遊藝場約三個月並與顧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被告甲○○為求營生而受雇於被告丙○○○,共同分擔賭博行為,及被告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觸犯刑章,經此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三檯(均含IC板)、代幣七百三十八枚、寄分卡一百十五張、賭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另扣案被告乙○○所有之賭資一千八百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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