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2月29
日起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7,326元、利息9,599元及違約
金2,751元,共計129,67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服務系統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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