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本件假扣押標的物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96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7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9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162號提存書、93年10月18日板院通93執全宇字第272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4年12月5日板院輔94執水字第7796號民事執行處函、95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4月21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737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9月22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09
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7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於94年11月8日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完畢並發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9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該假扣押狀況已不存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73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11月2日彰院賢文字第0950000804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10月30日花院明民子第4069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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