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安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勞安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刑法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新修正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暨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維護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簡易庭核定之95年度民調字第168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8頁),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