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以接續撥打八通電話予乙○○,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乙○○居所附近徘徊之方式,對乙○○為直接之騷擾行為。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一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密集且接續多次撥打告訴人電話,並深夜徘徊於其居所附近,顯係對告訴人直接騷擾,其行為乃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以接續撥打電話及於其居所附近徘徊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