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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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分別民國90年1月2日、93年6月29日向原申
領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7%計算利息,截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新台幣(下同)243,567元,及其中本金225,671元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
㈡被告另於92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10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月31日止尚餘74,484元及其中本金69,507元未繳付。
㈢被告另於93年3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
5條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3月31日止尚餘192,749元及其中本金178,689元未繳付。
㈣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帳款尚餘510,800元未按期繳付(
信用卡帳款243,567元、簡易通信貸款267,233元,經催討無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惟未依約繳納約定款項,依兩造契約約定,應支付利息,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簡易貸款撥貸作業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定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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