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6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吳鴻燦 即燦煌企業行
乙○○丙○○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鴻燦即燦煌企業行(下稱吳鴻燦)於民國
94年8月7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8月15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基準放款利率3.359%加2.391%計算,並依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利率,如1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吳鴻燦於94年12月15日起未繳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支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往來明細資料查詢單、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約定書5份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