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鼎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鼎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隴公司)於民國93年9月27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9月27日止,利息前6個月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0.12%機動計收,惟不得低於年息3.21%,第7個月起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5%機動計算,共分36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隴公司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當時利率已變動為年息6.968%),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紀錄及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及第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5,603元,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