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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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10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2樓「莒光食品機械有限公司」及址設台北縣○○鄉○○路○段○○○號1樓「國光國際食品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開立麵食館,明知「天下第一」之商標標章名稱及圖樣,係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證號碼為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小吃店,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乙○○竟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7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同縣市○○鄉○○路○段○○○號、臺北縣新莊市○○路879之6號及臺北縣○○鄉○○路○段○○號,開設近似前開商標標章名稱及圖樣之天下第一好吃麵食館,懸掛「天下第一好吃」之招牌,顯已將「天下第一」之商標專用權,作為自己經營小吃店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販賣牛肉麵等同類型之小吃店,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有混淆誤認該服務來源係為甲○○經營之天下第一好吃牛肉麵或與其有所關聯之虞,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於95年3月間接獲顧客告知後,對乙○○出示商標註冊證,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改正,仍未獲置理。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之指述。
㈡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及商標公報各1件。
㈢照片13幀。
㈣存證信函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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