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上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補字第589號,現已改分為95年度簡抗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係依相對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件)就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
5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有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然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83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確定判決,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而相關強制執行標的亦為600,000元,是原審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5,200元,顯見原審並未依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價額計算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判費,僅依相對人主張其請求之利益計算等情,據以聲請將原裁定廢棄,並依600,000元為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對相對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經查,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稱縣稅捐處)調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課稅現值145,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進而裁定向相對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且房屋課稅現值本即係核定訟爭建物價額標準之一,原審依職權查得上開資料,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難認有何違誤及不當之處;而抗告意旨雖以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與相關民案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0,000元」,惟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除本件抗告人於相關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狀首曾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00,000元」等字樣以外,均未曾發現有何足資證明相關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與相關民案訴訟標的價額均為「600,000元」之記載及相關證明,尤有甚者,本件抗告人於相關執行事件94年11月1日所遞民事陳報狀中尚載有「...三、查房屋現值為112,100元...」等字句,更提出系爭建物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件為證(見相關執行事件第16、21頁),是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非惟無法證明其於相關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狀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600,000元係真實,且其於上開相關執行事件中之主張,亦與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相仿,是原審以上開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裁定向相對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揆諸首揭說明,自無何違法之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以600,000元為標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進而向相對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連士綱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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