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後大腿、臀部等處,並於阻撓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時撞擊告訴人臉部,至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又於告訴人工作地點以腳踢廣告招牌,係對告訴人直接騷擾,其行為違反本院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一二○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九十四年家護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數度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害及騷擾行為,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未遵守,動輒惡言相向並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法令規範,犯後猶以「誰叫他要在那邊工作」等語置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