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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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板橋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自對向左轉駛來,亦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由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