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95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但:
1.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有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且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柯子財王宏昇 、……等人僅供述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失竊所示之財物,並未證稱係為聲請人所竊取,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所竊。又聲請人自始否認竊取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手機等財物,自不得以聲請人前後供述不一或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為係聲請人所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2.又原審未發現聲請人持被害人 林罔鉗 失竊手錶向 榮大 當舖典當或在其住處或身上查獲失竊之手錶,故原審引據有問題。
3.另對於附表編號5、6、7、9之被害人均找不到,編號12之被害人 謝美娟 已聲明不追究責任,其餘已均與聲請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為憑。
綜上,原審判決引據有問題,原判決對上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原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證據,卷內證據全然捨棄不用復未說明其捨棄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者,必該確定之有罪判決係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者始得為之。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抗字第110號裁定可參。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迭著有50年臺抗字第104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可參。
四、經查,聲請人因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聲請人所提出與被害人 吳榮基 等人之和解書既係原確定判決前並不存在,非原審判決得予審酌,亦不符發現新證據要件,是聲請人前揭指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要件不符。其餘聲請理由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係指摘第一、二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符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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