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四樓,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在卷可稽,且其並未另陳明居所,是被告住居所地並非屬本院轄區。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有本院收狀戳足佐),被告亦無在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再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庭應訊,是本件犯罪地點不明,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被告為警查獲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並經警在其身旁之洗手台上查獲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注射針筒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所用之器具,持有注射針筒並不構成犯罪,是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地點係屬本院轄區。從而,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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