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96年8月9日下午9時許駕駛S7-0668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路交岔路口,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抗告人於然上開時間駕駛S7-066
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行駛至田中路,因前方有右轉車輛,抗告人之車乃超越停止線而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前方車右轉,直至紅燈亮起後,抗告人為免違規,即將車輛慢慢滑行,欲通過交岔路口,再遭對向左轉田中路之車輛阻擋,抗告人因而靜止未再前進,故抗告人係停車逾越行人穿越道,並無闖紅燈之行為,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原審裁定即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S7-0668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照片2張為佐,且觀諸照片所示,抗告人之車於紅燈亮起後35.5秒時,其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其後於紅燈亮起後36.5秒時,其位置已前進越過行人穿越道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足見抗告人於紅燈時,有駕車繼續前進之情形,甚為明確。抗告意旨,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3千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邱明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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