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頤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96年度易字第170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7,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乙○○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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