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吉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峰吉(聲請書誤載為「杜峰志」,應予更正)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7、368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5公克,即驗餘淨重1.235公克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偵查卷第
5頁可稽,應屬違禁品甚明;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687、3688號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