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一枚在卷可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案卷迄未送達本院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及本院刑事科案件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際,被告既尚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