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1號抗告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與建武路之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因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伊當天是停車於白色停止線後等候紅燈號誌變換,伊當日並無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路行駛,途經覺民路與民和街之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的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未因此當場遭警攔查。又警方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3張之編號①、②照片所示之闖越紅燈機車,並無法看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而編號3照片則顯示伊並未闖越紅燈,況編號②照片與編號③照片場景不同,顯係員警於不同路口所拍攝,而無關聯性。另前開3張照片顯示之時間均為
6時58分,異議人之機車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出現在2個地點,是異議人並無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節,爰不服原處分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路直行,途經高雄市○○路與民和路之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之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詎異議人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服交通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交通助理員 柳萬忠 拍照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6年2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柳萬忠於原審96年5月
1日到庭結證綦詳,核與當時一同執行交通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即證人 王家興 於原審96年4月3日、5月1日到庭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相字第B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編號①、②、③之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卷第8頁、第14頁、第15頁)。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直行,並通過該路與民和街口交岔口,抵達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之建武路交岔路口時,因該交岔路口紅燈,始停車於白色停止線後等候紅燈號誌變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查,依編號①、②、③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原
審96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卷第15頁),其中照片編號①違規照片攝得一人單獨騎乘機車於95年12月13日6時58分許,於紅燈啟亮後,在上開覺民路未超越停止線前持續行進中,並比對編號②照片攝得該人所騎乘上開重機車於同時即13日6時58分許,在上開覺民路與民和街口之交岔處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情形下,整體車身已超越覺民路之停止線且向前行駛,並進入該交岔路口,而照片編號③照片則攝得異議人所騎乘上開重機車於同時即13日6時58分許,已停止行進並暫停於(覺民路與建武路交岔口)停止線前之事實。而前開編號
①、②、③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3張中,單獨一人騎乘機車沿覺民路行駛,並闖越該路與民和街交岔口紅燈者,確係同一人即異議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柳萬忠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在卷,其證稱:上開3張違規照片是我所拍攝,之前有1部銀色機車闖紅燈,然後異議人就闖覺民路與民和路紅燈,然後異議人(停)在下一個覺民路與建武路口,這3張照片都是同一個違規駕駛人,也是同一部車號為000-000號的機車,當天我是用單眼長鏡頭的相機拍攝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卷第34頁)。
㈢另本案編號①、②、③之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共3張(見
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卷第15頁),係於95年12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和街交岔口、覺民路與建武路交岔口所拍攝,且係於甚短之時間內,連續拍攝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於前開時地亦闖越覺民路與民和街交岔口紅燈之機車駕駛人 黃彥棋 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其復證稱:我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我曾於95年12月13日上午6時5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覺民路行駛,因闖越該路與民和街交岔口之紅燈而被開單舉發違規,編號①之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中有2人共乘1台機車,那台機車就是我所騎乘,而編號①、②、③之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所顯示的,就是我騎乘機車闖越覺民路與民和街交岔口之紅燈後,在下一個路口(覺民路與建武路交岔口)的紅燈停止,前開3張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是在同一日相隔甚短的時間內所連續拍攝的等語明確(見原審13頁)。本院審諸證人黃彥棋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其前開所為證述,係坦認其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對其自身亦屬不利,並無虛偽證述之可能。是以,前開編號①、②、③之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既係於相鄰之二路口連續拍攝,已足佐證前揭證人柳萬忠所指: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非為求績效所致,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至異議人雖又以:前開採證照片3張所顯示的時間均6時58
分,其不可能同時出現在2個地方,故不可能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上揭3張採證照片係於甚短之時間內,連續拍攝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彥棋證述如前,且觀諸前開3張採證照片,其上之時間單位均僅顯示時、分,並未顯示秒數,則在相隔甚短之時間內連續拍攝照片數張,而拍攝時間前後未逾1分鐘之情形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均為同一之「6時58分」,尚與常情不相違背。況異議人亦不否認採證編號
1、2之照片係連續拍攝之事實(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16
7號卷第26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①、②所示,該2張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均係「6時58分」,顯見採證編號3照片,如接續在採證編號2照片後,甚短之時間內加以拍攝,則時間仍顯示為「6時58分」,自屬可能。是以,異議人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之號誌確為紅燈,且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其非但超越停止線,尚且繼續再超越過行人優先行走之斑馬線之闖紅燈一情,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本應予駁回,但原處分機關僅概括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處罰鍰1,800元,依法雖無不符,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應記違規點數3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亦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就此部分則顯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