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資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物,惟犯罪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犯罪,一時貪念,致未能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