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拾獲之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之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之目的在於竊取機車,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認前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機車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拾獲之他人遺失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