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QD0000000號、第裁三二─Q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機車並非停在紅實線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也不在紅實線上,而是遠停在紅實線之外,因此異議人之機車並未違規停放,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又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宜蘭縣○○鎮○○街○○○號旁及宜蘭縣○○鎮○○街,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 謝明達 拍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並以當場不能掣單舉發為由,逕以機車所有人甲○○為裁罰對象,而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就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宜蘭縣○○鎮○○街○○○號旁及宜蘭縣○○鎮○○街等處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內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一頁背面),並有員警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第六頁),且觀諸上開二張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確係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顯見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雖受處分人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非停在紅實線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也不在紅實線上故未違規停放云云,然受處分人所停放機車之路段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則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有所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開違規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