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七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 林施春桃 所有(使用人為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VIS-八一六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五月七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該失竊機車已由使用人甲○○領回,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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