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超級魔法球壹台(含IC板壹塊)、戰象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與 蘇于婕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連絡,由蘇于婕擔任看管電子遊戲機台及兌換硬幣之工作」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蘇于婕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經相同犯行而受有拘役三十日科刑,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又念其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擺設時間非長,且店內擺設之遊戲檯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扣案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二塊)、大舞台二台(含IC板二塊)、超級魔法球一台(含IC板一塊)、戰象一台(含IC板一塊),均係被告,供其等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機臺內之現金八百五十元,係被告所有,為渠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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