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 吳育芝 (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一人。詎被告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即離家出走,與原告分居迄今,且其自八十六年起,即未返家探視妻女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且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吳育芝到庭證述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故自七十五年離家迄今,且自八十六年起即未給付原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前已述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