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前有多次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三年十一月、十月等案確定,分經定應執行刑四年、四年十月,均尚假釋中,〔公訴人認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尚有誤會〕」,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飾詞圖卸,所辯違背常情,尚無悔意,且前有多次前科犯行,假釋中再犯本案,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