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命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及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