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故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若僅係警察局所為之違規舉發「通知」,因其尚非屬裁決,自不成為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標的。職此,倘異議人係針對警局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而聲明異議,抑或在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以前聲明異議,均非合法之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異議人之異議若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顯非針對主管機關之裁決;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項迄今尚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加以裁決,亦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詢問該裁決處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足佐。是以,異議人既非針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聲明異議,且本件違規情事亦尚未裁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至本件違規情事日後若經裁決,異議人並因而受有不利處分,倘不服該裁決所為之處罰,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