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衣櫃、鋁門、桌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⑴被告丙○○持菜刀及水果刀各乙把,為本件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衣櫃、鋁門及桌子之行為。⑵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甲○○,其恐嚇被害人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
二、查被告以砸、砍丙○○所有衣櫃、鋁門及桌子之方式,損壞該等物品,致使該等物品之外形、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均顯有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器物罪;另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損壞器物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失態,竟持刀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器具,且復持刀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外,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承受若干之恐懼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為確有可能係在飲酒後過於衝動所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及菜刀各乙把,雖係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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