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
吳文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證人 楊玉琴 、 余正宗 、 毛川賜 、 楊玉秀 、 楊志全 之證述,卷附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單,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呼叫器一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其僅幫助 潘志成 販賣安非他命,並非共同販賣,公設辯護人稱上訴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認皆無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上訴意旨略謂:(一)、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同年六月四日施行。此條例已無刑罰規定,顯見上訴人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比較,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殊無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之餘地,且扣案非供販賣用之另一包安非他命,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二款諭知沒收,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係受託代潘志成交付安非他命之意,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亦未詳載販入之價格,即以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安非他命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告列為禁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改列為麻醉藥品。嗣再依其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之輕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依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及處罰。至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僅規範毒品以外具成癮性之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行為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有處罰之規定,自非法律廢止其刑罰,而係法律之變更。從而原判決比較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有利於上訴人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尚無違法可言。次查扣案安非他命二包均係違禁物,另呼叫器一個為潘志成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呼叫之用,係上訴人與潘志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諭知沒收,亦無不合。再原判決已敘明認定潘志成係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既與潘志成事先共謀販賣安非他命,又擔任聯絡、交付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之工作,非僅對販賣行為給予助力,而係參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無違誤。至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所應敘述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引用其他文件可得代替。上訴理由狀末載:「其餘援引歷審辯護意旨書狀所載」,自不得作為上訴論旨之內容而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為違背法令,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