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前者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擔任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得知 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 (起訴書誤繕為 鍾佳芳 )、 李豐裕邱素珍 等人之戶籍資料,並明知曹國仁、陳清華並無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吳佳珍並未損毀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九日,偽造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補領、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偽造以邱素珍、李豐裕二人為曹國仁、陳清華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證明人,復將該不實申請事項,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檔上,並持其所偽造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李豐裕、邱素珍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由自己受理上開申請案件,分別黏貼自己及不詳姓名男子、女子之照片於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之身分證上,以完成上開內容(照片部分)不實身分證之製作,足以生損害於曹國仁、陳清華、吳佳珍、李豐裕、邱素珍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本人名義申請補領身分證,並在申請書證明人欄上,盜蓋前揭偽造之曹國仁印章,使不知情之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劉憶瑢 ,以輸入電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資料檔上,足以生損害於曹國仁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訴人持前開新製作之曹國仁身分證(黏貼自己照片),向地下錢莊業者 潘龍玉 借款(有清償之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法如期清償,潘龍玉持該身分證,循址向曹國仁追討,另經路人拾得上開變造之吳佳珍身分證,郵寄予吳佳珍本人,曹國仁、吳佳珍查覺上開身分證上黏貼者非其本人照片,分別向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始查悉。而上訴人因向潘龍玉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無法如期清償本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南市○○路○○○號 天寶 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天寶公司),竊取 王保清 (原名為 王寶獄 )所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台南區中小企銀)、帳號○○六一九|○號、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持 黃明 得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遺留於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內之印章,盜蓋於上開竊得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於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票據金額為六萬五千元後,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潘龍玉作為清償欠款之用。嗣因印鑑不符而退票,始循線查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又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在台南市○○路○○○號天寶公司竊取王保清所有之台南區中小企銀空白支票一張,再盜蓋 黃明得 遺留於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之印章完成發票行為。惟依卷附天寶公司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所載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現支票本上缺少兩張空白支票」(見二三一號警卷第二頁),該公司負責人王保清在偵查中經訊以上訴人有無去過天寶公司時,供證:「印象中我在辦公室期間沒見過他」,嗣再經訊以:「林某有無去過你們公司?」時,仍供稱:「印象中沒有」(見他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其後又供陳:「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司要支付貨款時,才發現支票簿上的票根本未登記,因我使用支票習慣都會登錄在票根,因這兩張未登記,所以才去掛失」(見偵字第六○○○號卷第六頁反面)。是王保清在天寶公司遺失之空白支票係二張,且其既不曾見過上訴人到天寶公司,則就上訴人否認其有竊取王保清之空白支票一張及未偽造該支票一節,自屬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曾持偽造之曹國仁身分證向潘龍玉借款,而無法如期清償,嗣潘龍玉向曹國仁催討始知上情云云。惟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已難謂無理由不備之可議。又曹國仁於偵查中係供證:「因八十七年十二月有人到我家討債,當時我不在,後來他又拿身分證向我討債,但看我本人與照片不同」(見偵字第一四六八七號卷第二十頁),在原審供證:「是有人拿身分證去我家討債,但照片不是我的,身分證好像是影本,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各等語,俱未提及該地下錢莊業者即為潘龍玉;而潘龍玉於原審亦否認其曾至曹國仁處討債(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證資料自有未符。又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更新審判程序,就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陳清華、邱素珍、李豐裕、 謝政峰 等人之供證筆錄,未踐行調查程序,此就直接審理主義精神之貫澈,不無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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