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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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三號
上訴人 張新宗
張新見 共同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丙○○
戊○○
庚○○
乙○○
丁○○
辛○○甲○○○己○○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欲將繼承其母 張劉爾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一五九之六號二筆土地,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向其姊妹甲○○○、丙○○、戊○○、己○○、乙○○、丁○○六人偽稱其胞兄即上訴人張新宗、張新見業已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乃擅自偽刻上訴人等之印章各一顆,逐一蓋用於辦理上開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接續偽造該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再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辛○○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使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等之權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戊○○、己○○、乙○○、丁○○、辛○○七人,明知上訴人等並無同意或授權庚○○代為辦理上開二筆繼承土地之變更登記事宜,竟仍夥同庚○○持前開不實文件,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因認甲○○○、丙○○、戊○○、己○○、乙○○、丁○○、辛○○七人與庚○○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丙○○、戊○○、己○○、乙○○、丁○○、辛○○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丙○○、戊○○、己○○、乙○○、丁○○、辛○○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等在原審請求併案審理之辛○○以外被告等共同冒用渠等之母張劉爾名義,向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提款五次,共盜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涉有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雖以上開被告等既經其母同意,即無偽造提款單冒領存款可言,資為其無從為上開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確信之判決基礎。惟依卷附民雄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所載,上訴人等所指之五次提款,分別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提款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提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提款十五萬九千元及一百五十二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提款一萬零三百元,而張劉爾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去世,則最後一次之提款顯係在張劉爾死亡之後,要無張劉爾授權領取其帳戶內上開存款之可言,何以仍不能採為不利於辛○○以外被告等之判斷論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則其遽認前揭被告等無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㈡、原判決雖採信庚○○之供述,認其餘被告等對偽刻上訴人等之印章並不知情。然張劉爾去世後,甲○○○、丙○○、戊○○、己○○、庚○○、乙○○、丁○○七人,即於八十七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等就前揭二筆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上訴人等在該事件中除抗辯張劉爾之代筆遺囑非屬真正外,並且不同意甲○○○等七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請求,嗣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甲○○○等七人敗訴確定(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八十八年間,上訴人等發現甲○○○、丙○○、戊○○、己○○、庚○○、乙○○、丁○○七人未經其同意,即擅自辦理前揭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乃起訴請求甲○○○等七人應就前揭二筆土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經同法院判決上訴人等勝訴確定(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顯見上訴人等與甲○○○、丙○○、戊○○、己○○、庚○○、乙○○、丁○○七人,就前揭遺產是否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已因對立而互不相讓。且八十七間甲○○○、丙○○、戊○○、己○○、庚○○、乙○○、丁○○七人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事件敗訴後,上訴人等復於八十八年間提起請求塗銷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訴,何以甲○○○、丙○○、戊○○、己○○、乙○○、丁○○等六人猶相信庚○○所言,可辦理前揭遺產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委由庚○○代為處理?原判決並未詳予論述甲○○○、丙○○、戊○○、己○○、乙○○、丁○○六人甫於經歷前揭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號請求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事件敗訴之判決後,有何可相信庚○○所言,上訴人等已改變心意,同意辦理前揭土地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理由。再者,辛○○既於文件均填載其為前揭二筆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代理人,即上訴人等及甲○○○、丙○○、戊○○、己○○、庚○○、乙○○、丁○○等人均委託其辦理,何以未取得上訴人等之授權或與上訴人等聯絡,竟能代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等書寫農地繼承人承諾書,載稱上訴人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有耕作能力之人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八頁),原判決亦未說明其理由。則其遽認庚○○以外之被告等均不知偽刻上訴人等印章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尚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盜領張劉爾存款而偽造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