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吳世敏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李美娟孫同發周春風柯悟孔淑貞 之證述,卷附「台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高雄縣三民鄉公所(下稱三民鄉公所)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三鄉觀字第四三四八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財經字第一四五六號公文函稿、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三鄉財經字第四五三九號函與掛號回執、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三鄉財經字第一九六一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三鄉政字第二六二八號函及所附簽到簿、三民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因孫同發祇交來民權村之規費,未收齊民族、民生二村之規費,伊擬待收齊後再一起處理,後因業務繁忙,將該款一直擺著,之後請假回來竟遭解僱,乃委託 鄧添壽 將錢轉交接任之 馬源泉 ,鄧添壽竟將錢退回給伊,伊欲交給孫同發被拒,其後因照顧父親,才忘記繳回,至偵查中依檢察官之命將錢繳回鄉公所,並無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鄧添壽及馬源泉之證詞,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採信證人柯悟、孔淑貞所述上訴人確有請休假等證詞,又認上訴人曠職五日後畏罪去職,自屬理由矛盾。(二)、上訴人無故被解僱後,曾請鄧添壽將該款轉交與馬源泉未果,顯見無侵占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卻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收取地上權登記規費之義務人應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原判決認定為三民鄉公所,與卷證資料不合;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依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代收地上權登記規費之職權,亦未調查李美娟之授權代收是否合法及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與覆查通過而收取,是否仍屬規費而得認為公有財物,有理由不備、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確認上訴人有代收地上權登記規費之職權,依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主辦人李美娟之授權,代收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之地上權登記規費後,未依規定解繳國庫,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於理由欄內,除已詳述其所憑之前揭證據外,就鄧添壽及馬源泉等證詞,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明,及李美娟係本於法令授權三民鄉公所承辦該項業務之上訴人代收該規費,其授權不以正式公文委託為必要,且三民鄉公所既行文各村辦公室代為收取,該款自係上訴人依職權收取之公有財物等情,均分別於理由欄二|(二)、(四)內詳加說明,顯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理由固記載證人柯悟及孔淑貞證述上訴人有請休假,休假完後再也沒有回來云云,然上訴人縱曾休假,而休假期滿未返回上班,即係曠職,且三民鄉公所檢送之簽到簿上確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五日(其中六月二日至四日為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曠職之紀錄,況原判決係以李美娟等之證詞及三民鄉公所各函、稿、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資料,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證據,而以孫同發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訪談,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起連續曠職五日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後畏罪情虛而棄職,為其補強證據,此係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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