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後將在路邊打掃之清潔工 謝秀珍 及騎乘腳踏車之 謝佩玲 撞擊倒地受傷,而停車於中和市○○路○○○號前,其理由所謂「被告停車地點距離最初撞及謝秀珍處達一百三十六點八公尺」,究係據以認定被告撞傷謝秀珍後駕車逃逸,抑係撞傷謝佩玲後駕車逃逸,並未敘述明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純熟,並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犯行,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見上訴人確因心慌意亂駕駛失控,不慎撞擊被害人等,且其後回神欲察看被害人傷情,係於剎車同時小客車輪胎無端破裂;上訴人並非因輪胎破裂才剎車,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定上訴人肇事逃逸,其所認定上訴人係因小客車右前輪遭腳踏車刺破而無法行駛之事實,亦乏足資證明之積極證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以上訴人駕車肇事逃逸,而予論罪科刑,顯有違背法令之處,倘鈞院認為上訴無理由,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係依憑被害人謝秀珍、謝佩玲之指訴及上訴人於警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警員 黃曉朋 之證供,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黃曉朋製作自首調查報告表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撞到人後,因一時緊張,來不及剎車,才沒有停車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並予以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依警繪現場圖所示,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和市○○路○○○號前,撞倒謝秀珍後,仍前行九十八點三公尺至同市○○路○○○號前,又撞擊騎乘腳踏車之謝佩玲倒地,其後續前行三十八點五公尺並越過路口二十六點三公尺(右後輪位置),始停於同路一八0號前,其前後合計應為一百六十三點一公尺,上訴人與謝佩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上訴人撞擊謝佩玲後仍前行一百多公尺等情,及原判決認定「被告停車地點距離最初撞及謝秀珍處達一百三十六點八公尺」,固均與上開實際距離未盡一致,而原判決依據上揭事證,認定上訴人前後撞擊被害人二人倒地均未即時停車處理,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既尚無不合,其對於上開距離之誤載,尚無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於撞倒謝佩玲後,仍前行至輪胎爆破始停止,已據其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謝佩玲亦指稱「……後才撞上我,因我腳踏車卡在他輪胎下面,他輪胎破了才跑不掉了,可見他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輪遭腳踏車剌破,無法行駛,始將車輛停於中和市○○路○○○號前等情,對於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繼續拖行,其右前輪之破裂是否因遭謝佩玲之腳踏車所剌破,雖未作進一步敘述,而稍欠詳明,但其認定上訴人於肇事後仍前行至輪胎爆破始停止,係肇事逃逸之基本犯罪事實,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過失傷害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科,查該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