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95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蘇立緹 原名 蘇金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蘇立緹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名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上開不動產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
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是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
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15日核准被告蘇立緹之申請,核發威士信
用卡予被告蘇立緹持有並使用,惟被告蘇立緹持卡消費卻未依
約繳清信用卡帳款,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128,
023元拒不清償,經原告向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419號聲請
支付命令確定被告蘇立緹前揭債務在案,取得執行名義後原告
乃依被告住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覺被告蘇立緹於95年
2月3日未將信用卡帳款結清時即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買賣
給其夫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斯時被告蘇立緹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
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⒉被告二人於95年2月1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
無效:
⑴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亦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查被告二人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時仍為夫妻關係,而
按一般社會通念,夫妻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
付,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項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
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依此誠難令人信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債
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
告蘇立緹仍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並未轉貸,顯與一般交易習
慣有所違背。準此,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係虛偽,已無庸置疑

⑶「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依無效之意思表示所
為之物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另原告為被告
蘇立緹之債權人,被告竟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權利,原告旋依上
開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丁○○塗銷所
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被告蘇立緹所有。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等前揭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如被告等隱藏有贈與
之意思,因被告蘇立緹於前揭時間逾期還款,顯已陷入財務困
難,卻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登記於
被告丁○○所有,顯係蓄意害及債權之行為,原告亦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等間之贈與行為。
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
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
。查被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時為夫妻關係,其關係親近,被告丁
○○對於被告蘇立緹所負之債務未予清償,自屬知之甚詳,故
被告丁○○於行為時,亦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
告之權利,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撤銷其等間買賣
行為。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1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無效。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蘇立緹所
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於95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⑵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蘇立緹所
有。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立緹於92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詎其
持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清信用卡帳款,至今仍積欠消費本金128,
023元拒不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蘇立緹核發98年度
司促字第14419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又被告蘇立緹於95年2
月3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並於同年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 、異
動索引、戶籍謄本、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
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告蘇立緹、丁○○於77年7月27日結婚,嗣被告等於98年8月
12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99年
6月1日嘉溪鄉戶字第0990000856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等
附卷可稽。
⒉次查,被告蘇立緹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之擔保,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最
高限額192萬元、42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之
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因此,倘被告蘇立緹確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衡諸交易常情
,買受人即被告丁○○自當將應交付之價金先用以清償被告蘇
立緹向土地銀行之借款,且塗銷前揭抵押權後,再將所餘之價
金交付出賣人即被告蘇立緹,此為交易常態。然如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於95年2月1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迄今已逾4年
,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前開抵押權尚未塗銷,此顯與買賣交易
常情不符。又被告蘇立緹於95年2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時,兩人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斯時,被告蘇立緹尚積欠原告前揭借款未清償等情,均如前
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為
無償一節,非屬全然無據。參以,被告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時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關之價金約定、付款條件、價
金支付等各項情形均未到庭說明,自堪信被告等間就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屬無償等情為真正。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參照)
。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
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
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
件,應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因屬無償行
為,致無從認定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然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時,被告二人為夫妻,而夫妻間相互為無償之
財產贈與行為,亦屬常態,因此,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雖
名為買賣,但實際上係隱藏夫妻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應可認定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等間既有贈與之事實,應
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而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所有,依民法規定,自已生贈與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行為,雖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
於無效,惟其所隱藏之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
要件而為有效成立,故而被告丁○○本於被告蘇立緹之贈與合
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間為虛偽之買
賣而訴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既不得
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難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蘇立緹於95年2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該買賣行為實係隱藏無
償贈與行為之意思,而應依贈與行為認定其效力,業如前述;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蘇立緹94年度、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此期間固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
年薪,然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財產總額僅有76,330元,則其
上開無償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丁○○之行為,勢必將減少其一
般財產,削弱原告債權之擔保,並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
。再者,原告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144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由查戶籍而知悉有
前揭撤銷原因後,並於9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故而,原告
在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行使本件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
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⒉次按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
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蘇立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隱
藏贈與行為之意思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
將被告蘇立緹與丁○○間以買賣為名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既得撤
銷被告兩人間以買賣為名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聲請
命被告等回復原狀,則原告請求被告蘇立緹與丁○○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名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予撤銷,及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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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新竹市││新興│一│109│建│││1,266.87│5718分之100│丁○○所有│
├──┼───┼────┼────┼────┼────┼─┼──┼──┼────┼──────┼──────┤
│002│新竹市││新興│一│110│建│││189.68│5718分之100│丁○○所有│
└──┴───┴────┴────┴────┴────┴─┴──┴──┴────┴──────┴──────┘
┌─────────────────────────────────────────────────────────────────┐
│附表二(建物)︰│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
│001│248│新竹市○○○○段一│住家用、│第四層│││││71.93│陽台│8.70│平方公│全部│丁○○│
│││興一街81│小段109│五層、鋼│71.93││││││││尺││所有│
│││號4樓│地號│筋混凝土││││││││││││
│││││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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