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參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介紹被告承包訴外人 蔡景欽 醫師位於臺南市○區
○○路4段277號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經被告承諾願以系爭工程裝潢費用總價百分之7給付
佣金予原告。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示記載裝
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系爭工程裝潢契約,
並給付85,000元之佣金予原告,惟蔡景欽醫師及其會計王淑
玲於同年8月26日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全部裝潢費用為480萬
元,原告始知受騙。因此被告實際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應為
480萬元之百分之7即336,000元。原告遂於同年9月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剩餘之佣金251,000元,
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工程合
約並未區分項目,兩造約定按百分之7給付佣金,亦沒有約
定扣除的項目,被告辯稱要扣除廚具等金額並不實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介紹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後,始向被告詢問配合
的方式,被告告知原告一般的配合方式就是工程款的百分之
7,被告並同意給付系爭工程裝潢費用百分之7之佣金予原
告,而被告第1次與蔡景欽醫師簽訂之裝潢契約中約定之裝
潢費用確實是160萬元,嗣因蔡景欽醫師要求被告介紹廠商
,統合家具、廚具等設備,導致系爭工程之總金額變更為48
0萬元,然其中僅160萬元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實收之工程
款,其餘為傢具、廚具等設備之費用,原告就每個項次都要
求佣金,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介紹被告承攬蔡景欽醫師住家裝潢工程,兩造約定被
告要按承接裝潢費用百分之7給付佣金給原告,後來被告
以裝潢費用總額是160萬元,而給付原告85,000元的佣金

(二)被告以安佐空間設計事務所名義與蔡景欽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48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的介紹佣金究應以被告與蔡
景欽約定之工程總價480萬元,抑或要扣除系爭工程之廚具
及家具等設備的費用,而以160萬元為計算基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伊同意按照裝潢
費用的百分之7給付佣金予原告乙節(見本院99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辯稱伊給付予原告之佣金應扣除系
爭工程之廚具及傢具等設備費用,而以160萬元計算云云,
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且系爭工程合約僅記載
工程總價為480萬元,並未區分其中廚具、傢具等設備之購
買費用,亦有證人甲○○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1件在
卷可稽,證人甲○○並證稱:系爭工程款480萬元包括廚具
設備、傢具之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系爭工程亦與一般裝潢工程之內容常包括室內傢具
、擺設或其他設備,以便作整體規劃設計、裝潢之情相符,
則系爭480萬元自應屬於被告承接系爭工程之裝潢總價款,
被告空言抗辯系爭佣金應按扣除廚具、傢具等設備費用後之
160萬元計算云云,顯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
工程之總價480萬元之百分之7給付佣金予原告乙節為真實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應為336,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8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1,000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1,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0元,其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760元及證人甲○○之日費1,
000元,共3,76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6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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