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
簡字第36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
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698號卷第5頁)。嗣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
499,421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審卷第37頁),則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
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最高可動用額度50萬元,並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依契
約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4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
,按年利率17.99%計算。但任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
金額者,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另約定每月21日繳款,被
告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前揭約定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暨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00元+登報費1,000元=6,4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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