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邱清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外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80年3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0,161元及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60,161元,及自8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已逾時效而消滅
等語置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79年3月26日,與訴外人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後,被告即刷卡
消費。
⒉嗣後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
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自民國80年3月7日起未向被告
請求系爭欠款,亦未起訴請求之,迄至99年3月9日方以支
付命令向被告請求。
⒊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為時效抗辯,該抗辯於99年4月13
日送達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得否就本金及利息為時效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3月26日,與訴外人第一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後,由被告
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又該信用卡款截至80年3月7日止尚積
欠信用卡消費本金60,161元及其利息,而被告亦表示無盜用
信用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自應就該信用卡
消費本金60,161元及其利息負給付之責。至原告公司雖歷經
多次更名,然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時已獲通知,是原告自得
對被告主張其債權,先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請求之信用卡消費帳款以80年3月7日為截止日,是系爭信用
卡消費帳款請求權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應自80年3月7日開始
起算,計算至95年3月6日即已屆滿15年,惟原告遲至99年3
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帳
款,此有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21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可參
,足見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然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
間。
㈢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
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
71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曾於94年間
以一般信件催告被告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原告無法提出被
告收受之回證,且被告否認有收受通知,是原告不能證明業
已請求被告給付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況縱原告已通知被告
,然其向被告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乙
節,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時效自視為不中斷,足
見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信
用卡消費帳款60,161元之抗辯,實屬有據。
㈣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
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
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
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
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
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54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雖
已罹於時效,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其所生利息債權迄被
告行使抗辯權止仍陸續發生,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並
始為時效之抗辯,該異議狀於99年4月13日送達原告,依首
揭說明,系爭款項60,161元之債權縱已罹於時效,惟被告行
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原告既已於99年
3月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則原告基於
系爭款項所得請求之約定利息,亦因此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是以系爭款項自99年3月9日往前回溯5年即94年3月9日,
迄被告行使抗辯權並送達對造之日之前一日即99年4月12日
止之利息,皆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款項給付自94年3月9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共60,395元【計算式:(60,161
元×19.7%×5年)+(60,161元×19.7%×35/365日=60,
39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他逾此部分之利息暨本
金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395元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利息暨本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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