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開設
之私立 愛因斯坦 短期英語補習班任職,任職期間為98年9月1
日至99年8月31日止,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底薪17,280
元、櫃臺津貼1,720元,如被告整月未休假,則可領全勤獎
金2,500元,另補助勞健保費用3,000元,合計共24,500元,
另兩造亦約定被告如中途離職,被告應依賠償原告二個月全
薪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個月之全薪,合計49,
000元,又原告雖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然兩造簽約時已說
明,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令,且被告未於98年10月1日
原告將被告之勞、健保退保之日起30日內,向原告提出終止
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另原告已給付被告課輔
老師之薪資及福利,喪假規定亦無不法,被告所辯無據,其
未合法終止契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原告所經營之愛因斯坦語文補習班,過
程為被告於98年2月中旬受僱於原告,擔任「櫃檯老師」,
原告未替被告加入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98年4月2日原告
為被告辦理勞、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但雇主應負擔部分卻由
被告負擔,98年8月3日兩造正式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惟系爭
契約內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
規則,98年10月1日原告將被告之勞、健保退保,並要求被
告向職業工會投保,亦未依就業保險法為被告投保就業保險
,98年10月初被告轉任安親班課輔老師,原告遲未與被告另
訂新的「安親班課輔老師契約」,不願依課輔老師之薪資、
福利給付被告,98年12月間被告之祖父過世,原告只給喪假
2日,其餘須請事假,而扣4日薪水及全勤獎金,99年1月初
被告知悉原告違反勞動法令,即向原告提出口頭辭呈,原告
拒絕,99年1月20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寒假招生不足,被告於
寒假期間不用上班,99年2月間原告拒絕給付被告1月份薪水
,99年3月30日被告申請勞資調解,99年4月9日兩造達成勞
資協議。綜上,原告明顯違反勞動法令,而按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無違反系爭
契約約定,若被告違反系爭僱傭契約,因被告工作已逾系爭
僱傭期間二分之一,且原告亦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斟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應認原告主張
之49,000元違約金應屬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至10,000元,
方為允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簽立僱傭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告開設之私立愛因斯坦
短期英語補習班任職,任職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
31日止,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底薪17,280元、櫃臺津
貼1,720元,如被告整月未休假,則可領全勤獎金2,500元
,另補助勞健保費用3,000元,另兩造亦約定被告如中途
離職,被告應依賠償原告二個月全薪之違約金。
⒉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系爭僱傭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⒉兩造於僱傭契約約定有關承諾任職期間及違約金之條款是
否有效?
⒊原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是否已
於99年1月10、11日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被告得
否請求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
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9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僱傭契約之期間為98
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係一年期之定期契約,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等特定事由外,勞工無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稱:伊於99年1月10日左右,口頭向被告
表示因家裡有事要辭職,當時沒有提及勞健保之問題,被告
表示不同意終止契約,伊即表示家裡有事要請假,原告拒絕
伊請假,說要確定補習班人數後才准假,後來過了20天原告
才准假,伊在99年2月17日有打電話告知99年2月22日沒辦法
上班,原告說不上班即是曠職,要扣薪水,伊認為伊在99
年1月10日即已合法終止契約,之後即未再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從上揭陳述可知
,被告於99年1月10日間,係以私人事由表示終止契約,然
系爭僱傭契約係屬一年期之定期契約,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
15條規定經被告單方預告即終止契約,而原告當時並未同意
終止系爭僱傭契約,顯見兩造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又
被告事後亦打電話表示請假之意,更顯見兩造僱傭契約仍存
續,又被告於99年1月10日左右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時,無論
心中是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之
真意,然被告當時均未提及係因未加保勞健保或其他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欲終止契約,是被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原告,而兩造均
稱之後並未提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是系爭僱傭
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亦尚未期滿,系爭僱傭契約仍繼續存續
於兩造之間。
㈢又查,系爭僱傭契約約定任職期間一年,如中途離職,被告
應依賠償原告二個月全薪之違約金之規定,並未剝奪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終止權,且一般民間企業,因
僱傭勞工需考慮其培訓及熟悉工作之期間,如勞工任期過短
,勢必造成企業重新尋人替補、重新訓練之不便,是該契約
約定工作年限,並約定中途離職需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效。
惟查,系爭僱傭契約既係約定「如中途離職,被告得依規定
賠償原告違約金二個月全薪」,其違約條款所指之「離職」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指僱傭契約經終止,並非僅單純之
「曠職」,而兩造之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
自不得依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主張,
應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即屬無據,本院
即無庸再行論述違約金是否過高,及被告得否請求酌減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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