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00元,及自民國92年
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55,041元,及自8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0元,及自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55,041元,
及自8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至各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2年6月16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至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73,7
00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簡易貸款,陸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89年7月7日繳款後即未依
約還款,至今尚積欠本金55,041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影
本及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安青